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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郝**、黄**、第三人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郝**、黄**、第三人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第三人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夫妇成立新阳**公司,给他人办理二手房贷款、房屋中介等业务。2013年6月22日,被告郝**、黄**持其父郝**的房屋所有权证找到原告,以工程款急用为由,称其父同意过户该房屋给原告,将房产证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每万元每月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承担利息损失28000元及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我们是2012年借的5万元,当时我们夫妻一起给他打的借条,还有一个担保人叫王*,因我们做生意赔了,一直没有还上,在此期间,原告采取向我们家的锁眼里灌胶、砸窗户等手段催要该款,当时郝**到陕北打工,随后原告承诺有一个工程让我们做,我们想的既然欠他的钱,干工程也可以把借款顶掉,2013年6月份我就强行把郝**从陕北叫回来,和原告协商工程的事宜,在谈的过程中,原告要求我们重新打一张10万元的借条,而且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了,想着只要工程干下来钱就能还上,谁知工程最终也没有给我们给,借条也没有给我们退,所以我只认可借了5万元,而不是1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超出法律规定的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前办案人员用短信与被告就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被告称:u0026ldquo;只借款5万元,不认可借款10万元的事实u0026rdquo;。

第三人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前办案人员用电话与第三人就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第三人称:u0026ldquo;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只是在原告起诉到法院后才知道该情形,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但与其无关,原告给谁借款就向谁主张权利u0026rdquo;。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黄**夫妇持其父第三人郝**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愿承担每万元每天伍**的违约金和因违约引起的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黄**、郝**,2013年6月22日u0026rdquo;。同时将其父第三人郝**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期间,因第三人房证抵押按揭贷款无法办理,致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引发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第三人郝**系被告郝**之父。

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在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中虽有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庭审中原告愿意将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最高不超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拖欠524天,即8609.32元的二倍计算为17218.64元。被告虽提出借条是在胁迫的状态下向原告出具以及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辩称意见,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第三人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因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黄**、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借款利息17218.64元;

三、第三人郝**不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杨**承担216元,被告郝**、黄**共同承担2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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