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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被告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福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我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我依约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从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40000元;承担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秦*中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虽然在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但双方通过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我现在生活困难,上有八十岁父亲,下有儿子还在上学,所以我不承担利息,尽量想办法早点将借款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秦*中向原告秦*借款100000元,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秦*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秦*中。农行卡6228433629001716616(钱打到秦*中卡上借条算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资金往来(ATM转账渠道)信息结果表、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中向原告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中长期拖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秦*要求被告秦*中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在庭审中,被告秦*中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因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秦**偿还原告秦*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秦**承担原告秦*利息40000元(100000元×2%×20个月u003d40000元,时间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计20个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140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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