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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2日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景*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2日还款,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罗**陈述,被告景*德书写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告罗*杰出借现金有被告景*德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届期,应予确认。被告景*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景*德应偿还原告罗*杰借款2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景**还原告罗**借款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景*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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