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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被告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是至今被告只偿还了35000元,下欠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并承担涉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桑**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了,借款是5万元,但当时原告只给了45000元,扣了5000元的利息,本金我先后2次还款45000元,又支付了借款利息9000元,最后一笔15000元是交给她的一个朋友方**,后来原告说方**没有给她,我们三方对质时,我还提醒她报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桑**向原告李**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以扣除利息5000元为由,实际支付被告桑**借款4500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桑**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2013年2月-7月,被告分6次偿还了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在偿还借款后,均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条据。其余借款经催要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朋友方某某声称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收取借款,被告遂向方某某交付现金15000元。经法庭核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承认在向方某某支付15000元时其未经核实也未征得原告同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桑**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所欠原告借款,被告桑**应当偿还。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双方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5000元利息,故认定借款本金为45000元。关于双方约定10%的借款月利率,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借款本金15000元,但从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还款次数和金额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借款38000元,尚欠其借款本金7000元。被告虽提出全部清偿了所欠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朋友方某某支付了借款15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承认其向方某某支付现金时未向原告核实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加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借款是否清偿完毕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其在指定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7000元;

二、被告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9650元(2012.11.20-2013.1.20:45000元u0026times;6u0026permil;u0026times;2u0026times;4=2160元;2013.1.21-2013.7.20:35000元u0026times;6u0026permil;u0026times;5u0026times;4=4200元;2013.7.21-2015.7.6:7000元u0026times;6u0026permil;/365天u0026times;715天u0026times;4=3290元)。

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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