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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因其侄儿需要资金,先后向我借款18000元,约定2015年3月1日还款,到期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5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先向原告借款9000元,后又借款3000元,共计借款12000元,利息6000元,也写到了借条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其中含利息1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3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含利息7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8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3月1日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每日按本金1%计算利息,借条中14000元是前两张借条的金额,4000元是利息。2015年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每月偿还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保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虽被告向原告出具18000元的借条,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两次借款本金共计为12300元,故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2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2015年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银行贷款利率4.6%的4倍计算,即18.40%。具体利息应分段计算,本金9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1月27日,计27天,利息为122.50元(9000元u0026times;18.40%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7天)。本金123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8月31日,计215天,此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333.12元(12300元u0026times;18.40%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15天)。利息合计为145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2300元;

二、被告杨**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1455.62元。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1375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陈**承担123元,由被告杨**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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