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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份有限公司与刘*、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市肃**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肃**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酒泉市肃**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月利率为2.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如果因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及利息引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支付诉讼费、代理律师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被告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时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截止起诉前原告多次催收贷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已违约,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支付至起诉日贷款利息106484.20元,支付逾期利息9718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石建军均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为此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两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引起合同仲裁、诉讼纠纷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刘*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保证偿还承诺书》。次日,被告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石**为被告刘*的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同时,被告石**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未按期还款,被告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而引发讼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刘*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保证偿还承诺书》、《收条》;原告与被告石**共同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石**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酒泉市肃**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被告石**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上述二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刘*、石**连带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月利率2.4%,明显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故合同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部分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酒泉市肃**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酒泉市肃**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0144元(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

三、被告石**对被告刘*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合计390144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6元,减半收取4418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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