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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初,由于被告急需现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借款14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承担利息1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是金德**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因公司未向原告给付租赁房屋的租金,原告对租赁房屋予以停电。我作为公司员工同原告多次协商后,就所欠租金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对于该笔款项我只是担保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向原告李**借款14000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杨*今借到李**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引发纷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借原告李**现金并出具现金借条一张,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对被告辩称该笔债务为其履行职务时形成的,被告虽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证明内容与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中的意思表示不相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李**借款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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