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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前述借款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8月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王*现金22000元,特此凭证。借款人常文*。u0026rdquo;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另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5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款引发纠纷,其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另,审理中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5000元,故该款项应从借款总额中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偿还原告王*借款1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承担125元,被告常**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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