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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梁**、景军、杨*、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梁**、景*、杨*、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与被告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杨*、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梁**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承担每日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景军、杨*、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梁**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3650元,并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景*辩称,被告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被告景*为该借款担保均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景*曾多次寻找梁**,均未果。现被告梁**下落不明,被告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梁**、杨*、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从原告万**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梁**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承担每日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时,被告景*、杨*、岳**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载明载明如借款人梁**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时,担保人愿意向借款人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给付现金50000元,被告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万**现金50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一次性还请,如不能按时清偿,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下方由被告景*、杨*、岳**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按时还款。

以上事实,由借条、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担保函)、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梁**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若不按时偿还则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对不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数额的部分予以支持。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9月13日,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止,逾期期限共计为300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合计为9863元(50000元u0026times;24%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00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景*、杨*、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该三被告均向原告书面写明愿意对被告梁**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均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担保函),该承诺书载明担保人如借款人梁**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时,愿意向借款人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景*、杨*、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梁**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逾期还款违约金9863元:

被告景*、杨*、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万**承担90元,由四被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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