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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分别于2011年11月31日和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9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955元及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我无异议,也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1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2095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现金贰万零玖佰伍拾伍**(¥20955元)此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张**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另,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5月15日借款,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引发纷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分两次向原告张**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张**借款30955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张**借款利息5659元(20955元×6.45%×3年+20955元×6.45%÷365天×239天+10000元×6%×1年+10000元×6%÷365天×73天)。

以上两项合计36614元,限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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