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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分三次向我借款7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要求宽限还款时间,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19日之前给我分期还清,但至今亦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魏**向原告王*借款7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王*现金柒万捌仟元整,借款于2012年8月间,现魏**于2015年3月19日前分期还清,逾期不还,后果自负。欠款人:魏**u0026rdquo;。还款逾期,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索款无果,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告诉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向原告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未按时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债务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王*要求被告魏**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未约定,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偿还原告王*欠款78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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