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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期限1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3年9月24日,王**又以急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期限1个月,并找来刘**进行了担保。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王**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由刘**担保的第二笔借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u0026ldquo;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15u0026permil;向甲方支付违约金u0026rdquo;。合同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王**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次日,原告又与被告刘**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自己身份的身份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引发诉争。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均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唯就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但原告只主张5000元的违约金,该数额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刘**未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全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张*借款15000元;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张*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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