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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9月,其与被告在原告父亲家中认识。闲谈中被告问原告是否认识银行的人,原告说认识。被告说她有一笔生意很好,需要几万元。原告问被告做什么生意,被告说网上购买红葡萄酒,投入一万元可以返还很多利润。过了几天,原告办养鸡场需要一笔款,正好被告打电话问是否能贷上款,原告说能贷上,需要保人。被告说只要能贷上,其以工资担保,款贷上后借其4万元。2012年12月4日由被告担保,原告在会**用联社贷款10万元,被告借去4万元并写了借条,约定每万元每月0.05元的利息。后被告只偿还利息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承担三年利息230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春辩称,2012年12月在原告父亲杨**再三请求下,其给原告担保从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贷款当天其在银行认识原告。原告给被告的担保条件是2万元,被告原本不需要2万元,原告说是酬金,正好原告继母向被告借2万元,其就接受了,并借给了原告继母。原告2012年12月24日贷的款,被告在12月25日给原告继母借款,并给被告写借条。所以酬金被原告继母拿走了,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要本金,更没有理由主张利息。其主张其没有借原告4万元,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杨**从原会宁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1.5%。当日其通过转账借给被告李*春4万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父亲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借条中载明从2012年12月20日利息由原告偿还;还款时间定于2013年9月20日,如按期不偿还,按月息0.05元计息。

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该借条由原告父亲书写,被告签名,证明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两年还不清,按月息0.05元计息。证据2、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贷款10万元。证据3、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10月24日转账支取4万元,是不是转入被告卡上其记不清了。被告认可在借条上签名,其主张借条写好后其问原告父亲为什么酬金从2万元变成4万元了,原告父亲说写错了让原告重新写一遍,原告父亲当场将借条撕了,原告又写了一遍,让其签了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前面陈述10万元全部提取现金,现在又说不知道转账给谁,自相矛盾。

原告申请本院从甘肃会宁**有限公司调取储蓄取款凭条、储蓄存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各1份,该证据证实2012年10月24日原告账户转给被告账户4万元。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其将4万元取出后被原告拿去。

被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原告给其酬金2万元被原告继母借去了。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2012年涂改为2011年,原告主张应为2012年,按照2012年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4万元。第一、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账户转账4万元,被告主张其将该款取出后又被被告拿去,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被告在原告父亲书写的借条上签名,视为其认可借条内容,该借条产生在转账两个月后,印证被告借原告4万元属实。故对被告主张其未向原告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对利息做了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利息。按照约定,利息分阶段计算,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利率没有约定,但涉案款项系原告贷款,应视为双方约定按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期间利息为3450元(40000元×年利率11.5%÷12个月×9个月)。双方约定的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利率为月息0.05元,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20利息为20800元(40000元×月利率2%×26月)。利息合计24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242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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