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时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000元,实际给付被告19000元,后被告靳**向其偿还2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又于2015年9月10日向我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时我扣除当月利息500元,实际给付9500元。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500元,对利息我表示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靳**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靳**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并向李*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后被告靳**又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第一次借款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000元,后被告偿还2个月利息2000元。第二次借款原告扣除当月利息500元。后被告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20日李*提起诉讼,要求靳**偿还借款。

原告李*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丧失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在借款时扣除利息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李*两次共借给靳**的本金应认定为28500元。而李*收取靳**已偿还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现愿意冲减本金,并不要求靳**承担利息,本院予以准许,靳**应偿还李*的借款数额为26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靳**给付原告李*借款2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