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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飞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没有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向原告许**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故意躲避不接电话,酿成纠纷,2015年6月9日,原告向会**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8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是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许**借款8万元,并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条”,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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