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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郭**、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郭**、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三月内还清,被告靳**作担保。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被告再次承诺2014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1000.00元,如到期未还款,每日承担200.00元的滞纳金,但直到今日被告郭**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712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拖欠原告王**的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每天200.00元的利息过高,无力承担。

被告靳**辩称,我为被告郭**借款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三月还清,被告靳**作担保。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被告再次承诺2014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1000.00元,如到期未还款,承担每天200.00元的滞纳金。经原告催要被告郭**还款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核算利息为5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向原告王**借款20000.00元双方没有争议,依法予以确认。每天200.00元利息虽是双方约定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应予调整。庭审中,原告王**、被告郭**核算利息为530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靳**认可为被告郭**借款作担保,但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均无约定,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郭**第二次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1月30日,从还款期限届满至原告2015年7月23日起诉,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原告王**主张向被告靳**电话催过借款,要求被告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靳**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王**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靳**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偿还原告王**借款19500.00元,利息5300.00元,合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00元,减半收取1043.00元,由原告王**承担611.00元,被告郭**承担4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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