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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张**、鲁**、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张**、鲁**、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承担惩罚性违约金1.8万元。被告鲁**和宋**为该笔借款担保。同年4月10日,被告张**又以房屋作担保借款5.5万元,承诺和前面借款到期一并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302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向原告借款6万元我没有异议,另外的5.5万元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在原告兄长万**的暴力胁迫之下我才书写的,如果5.5万元计算成利息,我会认可,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鲁**、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应于当年6月27日偿还借款,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一,逾期除支付利息外,还需要承担惩罚性违约金1.8万元。被告鲁**和宋**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支付了6万元借款,被告张**出具了借条,被告鲁**和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印。同年4月10日,被告张**因种地需要,再向原告借款5.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万**现金伍万伍仟元,于2014年6月10日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自愿以下河清航空路20号的房子做抵押,此款用于家庭种地使用u0026rdquo;。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能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张**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2万元,剩余3.5万元尽快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纠纷。

另查明,被告张**对第二笔借款5.5万元不认可,认为借条和保证书是在被告兄长万**暴力威胁之下出具的,事发后第二天其向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下河清机场派出所报案,经本院依法向该派出所调查,该所并没有被告张**的报案记录,以致本院无法调取相关报案材料。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保证书、调查函、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万**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张**作为债务人,拖欠借款拒不偿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借款6万元,被告没有异议,且有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5.5万元,被告张**虽提出异议,认为是受胁迫出具的,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时,公安派出所并无被告张**的报警记录,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u0026ldquo;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张**在一年之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归于消灭。因此,对被告张**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第一笔借款6万元由于明确约定了利息,且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5.5万元由于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和宋**作为担保人,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对第一笔借款6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万**借款115000元;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万**借款利息18900元(60000元u0026times;21u0026permil;u0026times;15个月);

三、被告鲁**、宋**对上述债务中的789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1602.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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