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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茹**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介绍案外人于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1000元,约定2014年9月24日偿还,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诺如逾期不还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案外人于龙下落不明,该笔款项至今未还。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25000元,约定2015年3月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39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只认可担保的20000元,其余的我均不认可,亦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由被告刘*作为担保人,案外人于龙向原告茹**借款20000元,并由案外人于龙向原告茹**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茹**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如有违约及时付清利息,由刘*做借款担保人。”被告刘*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审理中,原告茹**撤回了该保证合同之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4年9月,被告刘*向原告茹**借款25000元,双方并未书写借据。庭审中,原告茹**提交了2015年3月28日、6月16日原告茹**(主叫方)与被告刘*(被叫方)的两段通话录音予以佐证该笔借款。被告对两段通话录音中声音的真实性及录音的完整性不持异议。两段通话中,原告茹**与被告刘*就借款、还款事宜进行了沟通。2015年3月28日的通话中,原告提出“我的四万五能不能先给我给一部分”,被告答复“没钱,这会”,原告提出“你看,我都从去年的11月份问你要到现在了”,被告答复“我给你说了时间了”,原告提出“你说的6月底,但是我这会要用钱。你这会能不能先给我给一部分”,被告答复“我这会没钱”等谈话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两段通话录音的取得手段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合法性,且庭审中,被告对两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完整性不持异议,该视听资料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两段录音可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茹**与被告刘*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刘*应当依约偿还借款25000元。虽被告刘*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但其未能准确阐述通话录音中数额的构成及来源,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茹**借款本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承担212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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