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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马**、易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称,2013年5月20日,因工程施工需要,我向中国工商**酒泉市分行借款270000元,被告郝**为我提供担保,并提出向我借款40000元。为此,我从银行贷款中向他支付了40000元现金。被告郝**承诺在我向银行归还借款时,他同时向我归还借款。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3年6月3日,被告郝**再次提出向我借款6000元,故而我通过手机银行,从我个人银行账户上向被告郝**的个人银行账户划转现金6000元。2014年5月21日,我向中国工商**酒泉市分行归还借款270000元。可被告郝**至今不向我归还借款。故而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郝**立即向我归还借款46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郝**向原告石*借款40000元。被告郝**向原告石*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石*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注:此笔款项系与石*提供工行贷款27万元整所提供担保后约定使用其中肆万元整。与石*贷款归还之日同时归还。如有一方违约,愿负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6月3日,被告郝**再次向原告石*借款6000元。此款通过手机银行,由原告石*从自己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郝**的个人银行账户划转。2014年5月21日,原告石*向中国工商**酒泉市分行归还借款270000元,可被告郝**至今未向原告石*归还借款。故而原告石*来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郝**立即归还借款46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被告郝**向原告石*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单》、《贷款还款凭条》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郝**向原告石*借款,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石*如数归还。被告郝**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石*返还借款,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向原告石*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石*要求被告郝**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具有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明确约定,本院将酌情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借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归还原告石*借款46000元;

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郝**向原告石*支付借款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执行,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46000元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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