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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银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居住的肃州区紫荆园14栋2单元102号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13年12月30日交接房屋。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9万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付购房款6万元,后因被告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若不继续履行合同,则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8万元和购房款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未还。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给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人民币83160元。本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愿每日承担50元的违约金和因违约产生的一切损失。王**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协议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载明:李**自愿将其居住的位于肃州区紫荆园14栋2单元102号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杨**于2012年12月16日给李**付购房定金9万元,2013年6月30日付购房价款6万元,剩余房价款30万元于双方办理过户签字手续时一次性付清;李**于2013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杨**。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引发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原告当庭提供的署有李**姓名的两张收条不认可,称该收条不是其书写,房屋买卖合同当时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向原告杨**借现金也没有80000元,但认可其给原告写过还款承诺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合同、收条、还款承诺书、2015年1月15日庭审笔录、鉴定申请、审批表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约定所出售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李**于2012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从行为开始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双倍偿还定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为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双方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发生在还款承诺之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借款数额、利率等事实,故应将被告向原告提供承诺书的时间视为新的借款关系形成时间,还款到期日应为2013年1月16日,自2013年1月17日开始,为被告逾期日,应由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保证责任诉权,被告李**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杨**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双倍返还定金及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偿付原告杨**借款83160元;

三、被告李**偿付原告杨**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47500.82元(83160元×(5.6÷100÷360天)×918天×4)。

以上款项,限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杨**承担2232.36元,被告李**承担266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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