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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被告请求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月后付清,因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生意难做欠款难要等理由拒绝支付借款。2014年11月被告偿还了3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王*”。2014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发诉争。

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并引发诉讼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诉讼中,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合作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付原告王**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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