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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妥**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并书写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379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建军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10月1日前付清。借款人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承诺偿付原告借款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以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付原告方**借款70000元;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方**借款利息3790元(70000元×6.65%×10个月)。

以上款项合计73790元,限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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