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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胡克委,被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提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共计6个月,月利率为18u0026permil;,利率支付方式为按月计息。被告以其所有的车号为甘FD5000的雪佛兰汽车一辆作为担保。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展期协议书》、《借据》,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2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逾期借款的罚息9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愿意承担借款本金及律师费,但是对于利息我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蒋*与原告杨*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协商价值协议书,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FD5000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抵押给原告杨*。同年3月29日,被告蒋*同原告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u0026ldquo;被告蒋*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18u0026permil;,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同时双方约定,被告蒋*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蒋*还需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u0026rdquo;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27日。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协商价值协议书、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借条、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与原告杨**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下达成的,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蒋*逾期还款,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杨**请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借款利息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此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依法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时间以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其计算。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因双方借款合同已约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蒋*支付原告杨*借款利息6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蒋*支付原告杨*律师费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3472元,由被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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