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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酒泉步**任公司 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酒泉步**任公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酒泉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公司经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条,承诺3个月后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已逾期14个月,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6083元,两项合计5360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酒泉步**任公司、周**辩称,对所欠原告50万元债务我公司认可,虽然是法人借款的,但借款确实是我们公司用于周转,对是否支付利息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请求法庭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酒泉步**任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陈**借款50万元,被告酒泉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酒泉步**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行政公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8月19日,原告首次向被告酒泉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短信催要借款。同年8月25日,被告酒泉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回复短信,称“我知道了,过了月底咱们想办法,互相理解”。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酒泉步**任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债务,被告酒泉步**任公司应当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对此虽无约定,但原告提出还款请求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间清偿债务,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提出请求的合理期间后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周**虽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用于被告酒泉步**任公司的工资发放和工程款的支付,故被告周**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酒泉步**任公司偿还原告陈**借款50万元;

二、被告酒泉步**任公司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21567元(2014.10.20-2015.7.6,50万元×6.15%÷365天×256天u003d21567元);

三、被告周**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酒泉步**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被告酒泉步**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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