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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一周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钱是我向王**借的,我已经偿还了20000元,现我只承担借款利息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通过案外人王**向原告任**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任**现金22000元整(贰万贰仟元整)期限一星期。u0026rdquo;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通过案外人王**向原告任**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任**在给被告殷*出借款项时将利息书写在借款本金内,其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元。对偿还数额,虽被告辩称其已偿还本金2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纳原告自认还款数额1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借款本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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