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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与吴*民间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国强诉称,1995年4月,被告以交纳房租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同年5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吴*借故向原告南国强借款18000元。同年5月15日,被告吴*亲笔立下借据确认:“今借到南国强人民币18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还清”。被告吴*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确认,落款日期“2015年4月24日”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诸本院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应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主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借款18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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