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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并打下借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现在正处于年中,没有收入,承诺到年底给原告偿还完毕。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刘**从原告李**借现金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被告刘**向原告李**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借条,今借到李**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借款人:刘**,2013年6月9日u0026rdquo;。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起诉被告,在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书写诉状花费100元。

以上事实,由欠条书证、酒泉**事务所发票,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银行公布1年至3年内基准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利息为1240.25元(10000元u0026times;6.15%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24月+51.25元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6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书写诉状花费100元,亦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李**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李**利息1240.25元;

三、被告刘**给付原告李**书写诉状花费100元。

以上一至三项,被告刘**共计给付原告李**11340.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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