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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魏*以经济紧张、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该款在一个月内还清。被告魏*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5日前还清,由被告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1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是两笔钱我实际上都没有收到过,第一笔的12万是因为我欠了焦**的钱,是焦**他找到的原告,由我给原告打了借条后,对方直接将钱打给了焦**。第二笔的4万实际上是没有借款事实的,是我在结婚前一天,对方叫了一群人把我围住,带我到其开办的修理厂里打的条子,说是前面的钱的利息。原告给我借的钱是高利贷,我先后还了9万元,但是对方基本不给我打条子,有一笔2万的对方打了条子但是我找不到了。

被告李*辩称,那4万元我不清楚,那12万元魏*已经还了9万了。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魏*因欠焦**车款未付,与原告达成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代其向焦**偿还车款,被告魏*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一张,被告李*在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中以u0026ldquo;全权担保人u0026rdquo;名义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该款在一个月内还清。2013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1月5日前还清,由被告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1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提出向原告借款,虽然其本人未收到相关款项,但原告按照其要求直接将借款支付给焦**,符合双方的约定,该事实有被告魏*出具的欠条及证人焦**的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偿还该笔借款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对于其就该12万元提供相应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借条上有其本人书写的u0026ldquo;全权担保人李*u0026rdquo;字样,可以确认被告李*对该笔欠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对该1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提出,其向原告所借12万元系高利贷,其已经偿还9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偿还于2013年12月27日所欠的4万元借款,有被告魏*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魏*虽然提出该借款未实际发生,欠条系其在受到原告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偿还该4万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偿还原告张**欠款1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魏*、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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