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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不能支付借款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总合同价款的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同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违约金36000元及利息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王*同原告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张**、王*)因经营活动需要,向乙方(邢*)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乙方(邢*)于2014年7月24日之前将该笔款项汇入甲方(张**、王*)或指定账户,由甲方(张**、王*)向乙方(邢*)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二、借款期限为两月,从甲方(张**、王*)出具上述确认书之日起计,借款期满之次日,甲方(张**、王*)一次性将上述借款归还给乙方(邢*);上述借款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三、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张**、王*)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张**、王*)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承诺愿意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甘肃**信公证处将该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并由被告张**、王*向原告邢*出具收条一张。同年7月30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引发纷争。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在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条、结婚证、甘肃省酒泉市诚信公证处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王*作为甲方与原告邢*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000元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下达成的,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该笔借款二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张**、王*逾期还款,应依约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但原告邢*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时间以双方约定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根据《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张**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邢*借款20000元的事实,形成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张**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与被告王*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偿还原告邢*借款本金1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王*偿还原告邢*违约金23572元(120000元×6%/12月×9×4+120000元×6%/365天×25天×4),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被告张**、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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