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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同年9月28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推诿未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原告范**之表妹夫。2013年9月22日,被告胡*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范**借款1.6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同年9月28日还款。后被告胡*未偿还借款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借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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