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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方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480000元,同时给我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亦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两次借款均属实。借款480000元我用于买车了,50000元用于做生意了。480000元我可以用车顶帐,50000元等我从看守所出去后再给原告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方*向原告赵**借款4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赵**借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小*)480000,借款人方*。”2015年4月24日,被告方*再次向原告赵**借款50000元,亦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赵**(622102197907181012)借给方*(622102198108112621)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全部于2015年6月24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方*。”2015年5月2日,被告方*因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0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方*出具给原告赵**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向原告赵**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及时偿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5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偿还原告赵**借款530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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