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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与被告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因购买皮卡车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898.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尤**辩称,2012年借款属实。原告当时是我岳父,我向其借款后,于2013年11月,原告要求我还款,我当时就将1万元给我妻子(原告女儿)黄**让还给原告。但要向黄**说抽条子的事时,她说款还了,条子他父亲丢了找不见。2014年2月,原告女儿黄**起诉法院向我离婚时,因此款已还清,我们未提及此1万元的事。现在原告在其女儿与被告离婚后再次向我索要已经偿还的此1万元有违诚信,故我没有向原告再次偿还此款的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尤**与原告黄**之女黄**结婚。2012年10月29日,被告尤**向原告黄**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u0026ldquo;今借到黄**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u0026rdquo;。2014年,原告之女黄**向法院提出与被告尤**离婚之诉,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酒肃巡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家庭全部债务由被告尤**承担。

另查明,原告之女黄**在离婚之诉的诉请中就要求对此1万元的借款进行处理。还查明,被告尤**在2014年2月26日的庭审中,认可借原告黄**1万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2014)酒肃巡初字第136号卷宗中相关证据、(2014)酒肃巡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尤**所借原告1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且此款有充分证据证明并未偿还,在被告尤**与黄**离婚时,明确确定全部家庭债务由被告尤**承担。故被告尤**应对原告黄**借款1万元负及时偿还之责。对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尤建明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1万元。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尤建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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