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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5700元及借款之日起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85000元,其余为利息。我现在同意偿还本金85000元,滞纳金我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勇于2014年4月5日、9月15日、10月29日向原告黄**借款50000元、25000元、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5000元,借款25000元的利息为每月1800元,借款1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清偿借款25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2月。到2015年2月13日,因被告未能还款给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到黄**现金人民币拾壹万伍仟柒佰元整(¥115700.00元)。”并补充约定“若2015年3月5日前,秦*勇还一部分款,按借条拾万元整计算,若一分不还,按借款拾壹万伍仟柒佰元继续计算。”2015年3月5日前,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借条备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向原告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15700元的诉请,因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秦**向原告黄**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形成的借现金115700元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核算后重新出具的,该借据中包含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予保护,该借条法律保护的本金金额应为55788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滞纳金,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滞纳金实际为借款利息,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偿还原告黄**借款557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秦**支付原告黄**借款利息196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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