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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兵华,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赵*想要在肃州区东文化街16号鑫**和居1号楼7号商铺开一个火锅店,因为资金不足,故向原告徐**借80000元钱,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2年10月17日,原告应被告之约到酒泉鑫**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在被告与该公司负责人商量好相关事宜后,原告将78000元通过该公司POS机转入该公司账户,其中包括70000元租金,3000元押金和5000元房屋装修款,以上三笔费用均由该公司负责人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又将剩余的2000元给予被告。因双方是姑表姐妹关系,平时关系较好,因此原告未向被告索要欠条。2012年12月24日,被告火锅店如期开业,原告从未在火锅店参与,偶尔去店里看看,在开业的一个月当中,火锅店生意比较好,经营顺利,被告声称欠原告的80000元年底付清。2013年11月底,当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称火锅店赔本了,没有钱还给原告,让再等等,因原告借给被告的80000元也是向别人借的,借款人也在催原告还款,故原告再三催被告还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偿还利息16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2012年9月,我给原告打电环,说在网上看了一个项目,邀请原告和我一起去看项目,随后我就和原告一起去秦皇**饮公司考察趣捞项目,经过一番考察,两人认为这个项目不错,就一起加盟学习了7天,并决定代理项目。当时经过计算,项目代理费60000元,把项目搞起来预计需要200000元,原告决定和我一起做这个项目,但她资金有限,只能投入80000元,约定剩余款项由我投入。10月中旬原告和我一起看好肃**文化街16号鑫**和居1号楼7号商铺后,和房东签了合同,将店铺租赁下来。因为房租是一年70000元,原告承诺出资80000元,于是就让原告缴纳了房租,我负责后续支出。10月17日在原告和我共同将70000元租金,3000元押金和5000元房屋装修款,共计78000元打到了鑫**司账户上,因为我是主要出资人,所有手续都由我办理,房租收条也是我签的字。到门店装修时,原告将剩余2000元投资款也交给了我,项目的开展共花费30多万元,余款都是由我出资。店铺开业后生意一直不是很好,原告也不管店,到2013年底算账时,原告表示要退出,我告诉原告店内亏损,没有钱退,况且投资时也讲明投资风险自负,盈亏自担,原告索要投资款没有理由,但原告执意要我退投资款,双方争执至今。因此,原告所谓的80000元借款实际是投资款,现店铺亏损并且已经停业,按照双方投资入伙时的约定,我不应向原告退还任何钱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姑表姐妹。2012年9月,被告邀约原告陪同其前往秦皇**饮公司考察趣捞火锅店项目,经过加盟学习后,被告与秦皇**饮公司签订代理加盟协议。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与任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肃州区东文化街16#鑫隆永和居1#楼7#商铺,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其中第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7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包括70000元租金,3000元门店押金和5000元瓷砖款共计78000元通过酒泉鑫**有限公司POS机转入该公司账户,由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租金、门店押金、瓷砖款收条各一张,以上收条均由被告持有。后原告将徐**名下银行卡一张交于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从该银行卡中ATM取款2000元。2013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以80000元为合伙投资款,经营亏损为由拒绝支付,引起纠纷。

同时查明,趣捞火锅店经营期间,进货、员工工资发放、收取营业款等经营活动均由被告负责,原告未参与管理,原告亦未与被告进行经营情况盘点核算。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酒泉鑫**有限公司收据、中**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承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且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代理加盟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均为被告签订,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参与了加盟洽谈及房屋租赁协商过程,原告陪同考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有同意合伙经营的意愿;证人作为火锅店店员,对原、被告是否合伙关系、合伙事项如何约定并不知晓,且其证言可证明原告并未参与火锅店日常进货、员工工资发放、收取营业款、核算账目等经营活动,其认定原告为火锅店二老板也系被告告知,并非根据原告参与经营情况作出的个人判断;另、证人证言证实店内多次盘点核算,原告并未参与,被告亦认可不能提交原告在涉及火锅店盘点核算等经营情况单据中的签字,经营盈亏情况至今也未进行过清算,可证实原告未参与火锅店经营、亦未监督经营管理情况,而原告偶尔到火锅店内甚至帮助被告进行服务,也不能认定系原告参与经营,故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还原告徐**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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