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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令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令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与被告令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开火锅店时多次从我处提取水产品,最后经结算欠我的106000元,货款转为借款,被告给出具欠条1份,近2年来被告未给我打过电话,我多次索要推拖不给。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60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属实,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欠款106000元属实,但这是我媳妇当时开火锅店时,经常提原告的牛、羊肉及食品。经结算我欠原告货款106000元,并给他出具欠条。利息当时没有约定,我不承担。现在媳妇在家啥也没干,还有孩子,没有能力还,我保证在3、5年之内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自2010年7月至2012年其妻经营肃州区“奇”火锅店期间,经常在原告处提取牛、羊肉及食品,供自己店内使用。一边提货,一边付款,付旧账、佘新账。后因火锅店经营不佳。双方经2013年1月31日结算,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0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载明:“今欠高**现金壹拾万陆仟元整(106000元)。令珑2013.1.31”。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0元及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被告长期在原告处提取货物,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并非原告所陈述中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货款长达两年之久,引发诉讼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令珑偿付原告高**货款10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高**主张利息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高**承担400元;剩余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令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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