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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赵**、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赵**申请,依法追加借款人焦*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妥**、王**,被告赵**、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焦*因支付购房款缺少资金,经被告赵**介绍,并由其提供担保,被告焦*向我借款200000元,书写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2月22日还清。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10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知道被告焦*提出向原告借款的意向,但借款最终是否给焦*我不知道,借条上担保人不是我的签名,也不是我捺的指印,与我无关。

被告焦*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有误,不是200000元,实际借款是17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焦*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焦*给原告王*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2013年12月22日还清,借款人焦*,身份证号622102198911174311,2013年11月21日,担保人赵**。”在借条“焦*、赵**”的签名上按捺指印。原告王*向被告焦*在酒**银行开户的62106160035000****7银行卡转帐18500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要求对借条上担保人“赵**”姓名上的指印是否为赵**本人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共同选定由甘肃政**定中心鉴定,甘肃政**定中心回函,由于送检材料上所捺的指纹残缺,细节特征不足,不具备检验条件。

另查明,被告赵**身份证姓名显示为“赵**”,借条担保人签名为“赵**”。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酒**银行(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给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原告给被告焦*银行卡转入185000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实际交付款项金额为18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计息,故本院认定被告焦*向原告王*借款本金为185000元。原告王*与被告焦*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未偿还的,原告主张偿付逾期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率没有明确约定,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率按2013年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开庭之日2014年10月30日止计311天,利息为9457.81元(185000元×6%÷365天×311天)。被告焦*辩解借款数额应该按175000元计算,银行转帐185000元中的10000元是扣除原告借自己及朋友孔*各自借款5000元的理由,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对被告焦*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捺印不认可,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甘肃政**定中心对被告赵**在借条中的指印进行鉴定,由于送检材料借条上所捺的指纹残缺,细节特征不足,不具备检验条件;而且被告赵**在借条上担保人签名处的签名为“赵**”,与身份证的信息不符;同时,被告焦*也不能证明被告赵**为其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赵**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赵**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借条中赵**的捺印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没有提出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依据,且该鉴定机构是双方自愿选定,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85000元,利息9457.81元,合计194457.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不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2241.50元,由原告王*承担146.50元,被告焦*承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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