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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赵**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赵**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吴**提出资金紧张,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基于朋友关系,原告从银行贷款3万元借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承担借款利息5千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吴**向原告魏**、赵**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的利息由被告吴**承担。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引发纠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吴**之妻马**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向原告魏**、赵**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且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出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魏**、赵**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吴**支付原告魏**、赵**借款利息5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35000元,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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