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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以需要生意启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3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12月6日还清。经我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杨**以生意启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6日一次性还清。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3000”元,其中3000

元实际为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未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杨**之间因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吴*借款40000元,;

二、被告杨**偿还原告吴*借款利息933.33元(年利率5.6%÷12个月×50000×4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63元,由被告杨**承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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