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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第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年轻时相识,已是50余年的挚友,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各种事由向原告借钱。2014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清算后,第三人李**笔写下欠条一份。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3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我向原告借款是属实的。

第三人述称,我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于2014年6月18日,被告累计借款88397元,并陆续还款1909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从2012年6月份至2014年6月18日,因家中有事共借李**人民币88397元,已归还李**人民币19090元(从我工资中扣的钱),还欠李**人民币69307元整,特立此条为具。该欠条由第三人李**为书写,由被告李**签名并捺印。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借款8470元,剩余借款60837元至今未付引发纠纷。

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借款金额变更为60837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837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李*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李**借款608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第三人李明不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李**承担95元,被告李**承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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