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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贺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贺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贺大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被告购买了我的玉米籽种8500公斤,当时约定每公斤6元,价款合计51000元。双方通过顶账后被告下欠250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我遂同意将被告下欠的25000元货款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当即书写借条一张以示对债务的确认。后我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2750元,合计27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大国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实际是我购买了原告玉米籽种后形成的欠款,因原告出售给我的玉米籽种存在质量问题给我也造成了损失,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贺大国从原告王**购买玉米籽种8500公斤,双方约定每公斤6元,价款合计51000元。2012年12月12日,经双方抵顶结算,被告贺大国结欠原告王*玉米款25000元,双方经商议,原告同意把原来的欠款25000元转为借款25000元借予被告使用,并由被告贺大国在内容为“今借到玉门市黄闸湾乡黄湾村二组王*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整”的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此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2750元,合计277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大国拖欠原告王*的25000元货款已于2012年12月12日经双方协商转化成为借款,该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将欠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原告将所收货款出借给被告,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因买卖玉米籽种形成的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且该转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故原告王*与被告贺大国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形成借款关系后的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250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2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大国就玉米籽种质量问题的抗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大国偿还原告王*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贺大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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