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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陈**、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于东哉,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委、卫*,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陈**考取甘**医学院研究生。2014年1月3日,为减轻二被告生活压力,被告赵**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偿还被告陈**购买婚房时的按揭贷款,当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7‰。同年2月,两被告用该借款偿还了银行贷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3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和被告赵**是父女关系,我自2013年9月份在兰州读研究生后就没有和赵**一起共同生活,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

被告赵**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9月被告陈**考取研究生后没有经济来源,和我商量向我父亲借钱偿还房贷,我于2013年1月3日向我父亲借钱65000元,2014年2月份,我和陈**一起到银行用借款偿还了房屋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赵**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陈**考取了甘**医学院研究生。2014年1月3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6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现金65000元,利息按7‰计算(月息),借款人陈**、赵**”。同日,原告向被告赵**的银行卡(卡*为5240944330035146)转款60000元,给付现金500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赵**从其银行卡取款65000元,与被告陈**在中国工商**泉南关支行偿还了被告陈**名下的贷款65523.1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中**银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中**银行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向原告赵**借款后出具欠条,该欠条虽未经被告陈**签字确认,但该款用于偿还被告陈**名下贷款,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月息为7‰的利息,因该借条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提出对欠款不知情,自2013年9月起未和被告赵**共同生活的辩解意见,经查,2014年2月7日,二被告共同从中国建设银行赵**的账户内取款偿还中**银行被告陈**名下的贷款,被告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赵**的个人债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赵**偿还原告赵**借款6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640元(65000元×7‰×8个月),合计68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陈**、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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