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闻**、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闻**、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委,被告闻**、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闻**以承揽工程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同年5月11日早上让妻子向被告闻**交付现金10万元,由被告闻**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当天下午,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闻**转账10万元,由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拒绝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承担截止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5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每月承担1666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闻**辩称,当时我是委托被告陈**去办理的,由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为陈**在借条上写的借款人是我的名字,原告担心我不认可,找到我让我重新以我的名字出具了一张借条,陈**打的借条没有收回来,故我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0万元,并非20万元。

被告陈**辩称,被告闻**所述属实,我是受被告闻**委托代其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人是被告闻**,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闻**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闻**,被告陈**以被告闻**的名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一分计算。后二被告未偿还引发纠纷。

另查明,二被告非夫妻关系。被告闻**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闻**借到原告叶**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借款人闻**。后原告曾向被告闻**催要借款,提出要求被告闻**偿还借款本息及索款费用12万元,后又升至1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被告闻**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陈**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社区证明、结婚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闻**就其委托被告陈**代其向原告所借现金10万元,已由被告陈**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原告及被告闻**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闻**理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闻**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闻**向原告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二被告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主张被告闻**向其借款20万元,经查,二被告出具借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闻**汇款1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另外,被告闻**提交的录音证实,原告曾打电话要求被告闻**偿还借款本息15万元,结合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和录音资料,认定被告闻**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一分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14年9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起诉时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尚未产生,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非夫妻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闻**所借款项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10万元;

二、被告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借款利息5000元(10%÷12个月*10万元*6个月);

三、被告陈**不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900元,由原告叶**承担2878元,被告闻**承担3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