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承担利息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借款用途为家用,此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还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就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其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双方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原告陈*承担67元,被告郝**承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