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2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6日偿还。但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07元,共计565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现金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于2012年11月16日归还。张**。2012年10月16日”。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因民间借贷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予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2000元;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陈**逾期付款利息4264元(6.15%÷12个月×52000元×16个月,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