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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闫生财、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闫生财、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被告闫生财、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蒲*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2日,如蒲*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后蒲*于2013年5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闫生财、蒲*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蒲*两次借款30000元,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现借款期限到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借款期间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10080元及涉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闫*财辩称,我只为蒲*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供了担保,后借款10000元我不知道。

被告蒲*答辩,蒲*向原告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我也没有签过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蒲*(系被告蒲*之兄,现下落不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真出借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6月12日。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时,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闫生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署了姓名。2013年5月22日,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真出借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6月21日。合同详尽条款与前借款合同相同,同时,蒲*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和借款10000元的借条二张。对上述借款,被告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担保函)》,承诺“兹有蒲*自愿为蒲*向万**申请的借款作贷款担保,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时间如约偿还贷款人所借款项本金和利息,本担保人蒲*自愿代替借款人蒲*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人万**向借款人蒲*按借款合同及借据所借出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误工费、差旅费等一切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如在此笔借款担保存续期间,本担保人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伤亡而不能履行责任时,有本担保人的财产共有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并承担担保人应该承担的所有担保责任,特立此据。担保人蒲*同意以上担保条文,并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此担保承诺函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借款担保承诺书中,被告蒲*没有书写落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蒲*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又无具体居住地,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付借款30000元,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100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蒲*签订的借款合同,蒲*出具的借条,借款担保承诺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被告闫生财保证,蒲*向原告万**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蒲*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同中虽没有具体担保人的签字,但被告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中即没有落款时间,又没有具体担保数额,从其内容看,应视为是对蒲*向原告借款的全部数额进行担保。本案二被告对担保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责任,虽然《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本案实际借款人现无明确住址及下落,情形属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原告向二担保人直接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将违约金的承担由合同约定的“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时,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主张下调变更为从借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生财偿付原告万**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6720元。

二、被告蒲*偿付原告万**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3360元。

三、被告蒲*对闫生财向原告万**偿付20000元借款及利息67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借款合计40080元,限被告闫生财、蒲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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