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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管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管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管成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找到原告请求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支用数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0%。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和11月29日分两次给被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还款,另外,被告还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偿还110000元后还欠10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0000元及利息108495元,合计268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借款160000元属实,但我们协商的利息是年利率20%,不是月利率20%。现在我没有能力支付,希望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分批给原告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管**向原告董**借款1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偿还110000元,现尚欠10000元未能付清。同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0%,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给被告借款100000元,11月29日给被告借款50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管成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借款期限内以月利20%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故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未对超过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的利率作出约定,故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照庭审中被告自愿承担的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成年偿还原告董**借款160000元;

二、被告管成年支付原告董**利息42968.49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

以上合计202968.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被告管成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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