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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马**、迭**、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马**、迭**、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迭**、曹**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在被告迭**、曹*担保下,被告马**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四天后,被告马**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迭**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赵**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2年1月1日偿还。被告迭**、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向原告赵**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借款数额应为8万元,其中7万元借款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迭**、曹*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向原告赵**偿还借款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迭**、曹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马**、迭**、曹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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