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4月3日,被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日还清,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只拿到原告的380000.00元现金,因此只能偿还380000.00元本金,同意偿还一万元利息。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并以甘F97888号轿车作为抵押(车辆现在原告王**),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380000.00元,另支付20000.00元现金,合计支付400000.00元。被告王**逾期未还款,经催要未果,原告王*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书写借条,农业银行汇款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被告虽辩称只收到原告借款380000.00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应以被告出具的借条确定借款数额为400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王*借款40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