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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锋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1月29日前偿还。但逾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后6个月的利息6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赵**向原告王**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还款方式为现金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和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50000元;

被告赵**支付原告王**逾期还款利息4200元

(150000元×5.6%÷12×6个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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