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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赵**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12月10日前归还。2013年11月5日,被告赵**又向我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待被告赵**与鑫时代债权实现之日一次性付清。可至今日,被告赵**仍不归还借款。故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立即偿还借款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赵**向原告俞**借款30000元,承诺同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可被告赵**到期未予归还。2013年11月5日,被告赵**又向原告俞**借款70000元,承诺此款待自己与鑫时代债权实现之日一次性付清。可被告赵**至今未将借款100000元归还原告俞**,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由被告赵**与原告俞**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赵**向原告俞**出具的《借条》及本案审判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俞**借款100000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借款100000元应当予以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借款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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